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於高雄○○○○○○○○(參本院卷第85頁),當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參同上卷第59、125頁,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鳳山區),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仁武區(參同上卷第55頁),本院並無管轄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