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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楊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門號〔頭4碼分別為0908、0967、0981、0966(2支)、0962、0976,其餘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迄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用、小額代收款、專案補貼款等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8,896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遠傳公司業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