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彥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98,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