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 告 蔡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延滯時為2.17%),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