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被 告 潘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21,328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