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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黃郁庭 
被      告  陳俞臻即女孩港韓少女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7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8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1,78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