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郭正煌
林宏樵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以現金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若有延滯,延滯期間之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2月22日止尚欠本金69,944元未清償,嗣前揭債權由萬泰銀行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