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朱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約定若提前終止契約或未繳款逕遭終止契約,被告應支付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113年2月2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704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51,801元,共計91,505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5元,及其中39,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05元,及其中39,704元自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