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林佳榛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簽立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後兩造於106年8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經雙方結算後,被告應退還預付咖啡豆、餐卷等貨款新臺幣(下同)129,102元,以及伊加盟時依約給付加盟金200,000元,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經被告表示待兩造間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返還,詎被告於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後仍未返還前開金額,故提起本件訴訟。就所請求129,102元部分,爰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就所請求200,000元部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伊向原告買回原告以優惠價格預購之商品、餐卷,108年8月間另兩造結算後買回價金確為129,102元,然前開商品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伊得援引民法第127條第8款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請求伊返還加盟金20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7日內,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將加盟時由伊及所屬員工所交付關於「單品手沖SOP(Pourover)」、「單品虹吸SOP(Syphon)」、「販售器具商品介紹」、「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盤點講義」、「輕食製作SOP」、「義式風味校正講義」等文件交還,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向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違約金,主張以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00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加盟金200,000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間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於加盟時依約給付被告加盟金200,000元,後兩造於106年8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節,有系爭加盟契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51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9至30、225至229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9,102元部分:
⒈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斯時伊為被告之採購,負責向廠商訂購原物料,並確認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主與被告進貨的商品,因原告加盟沒幾個月就終止契約了,伊負責將原告處未拆封之咖啡豆等產品經打折計算後取回,餐卷部分亦有收回但不確定有無折價計算金額,全部商品都是伊負責點收並計算金額,結算金額129,102元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伊認為前開結算應係依兩造間商品買回契約所進行,伊亦因而向原告請求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8頁),另審酌系爭加盟契約確實未約定契約終止被告有買回原告所預購商品、餐卷之義務,有系爭加盟契約附卷可參,是可認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取回已賣出商品、餐卷係基於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另成立之商品買回契約,從而原告依前開商品買回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129,102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認兩造間有商品買回契約之存在,然援引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為抗辯。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惟若原告所販賣之商品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預購商品買回契約,僅係因為加盟之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前已向被告購入之未拆封咖啡豆等商品、餐卷、咖啡卷已無處使用,故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一次性購回,前開交易並非原告基於商人身分對消費者所為慣常性、頻繁交易,而係針對終止契約後與前所加盟之被告為處理被告已販售出之商品、餐卷所為一次性交易,無從速確定之必要,依前揭之旨,難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000元部分:
⒈按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原告)應交付甲方(即被告)200,000元之保險金,作為履行契約終止後義務之擔保;契約終止後經結清欠款且履行契約終止後義務,由甲方無息返還保證金餘額;契約終止後7日內,乙方應將甲方所提供有關於加盟店營運之營業秘密文件、附件、管理表格、營業手冊、使用操作說明等資料交還甲方,如有違反,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約定可悉,原告需履行契約終止後交還管理表格、營業手冊、使用操作說明等資料之義務,而不需支付被告違約金時,方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全數保證金,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員工訓練時有交付「單品手沖SOP(Pourover)」、「單品虹吸SOP(Syphon)」、「販售器具商品介紹」、「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盤點講義」、「輕食製作SOP」、「義式風味校正講義」等文件予原告及原告之員工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8至353頁),證人甲○○證述過程亦與契約第10條所約定教育訓練過程相符,且原告既於前述時間加盟被告咖啡隨行吧,依常情必然需學習關於被告咖啡豆相關特色、沖泡咖啡技巧、輕食製作方式,是被告有交付前開文件供原告及其員工學習經營、製作餐飲之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⒊原告既收受被告所交付管理表格、營業手冊、使用操作說明等資料,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有返還前開資料之契約後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既否認原告有返還管理表格、營業手冊、使用操作說明等資料,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至原告固提出被告於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25至228頁),並依據之主張被告於存證信函中稱:兩造加盟契約已於106年8月5日結算完畢等語,足認原告當時即已將「單品手沖SOP(Pourover)」、「單品虹吸SOP(Syphon)」、「販售器具商品介紹」、「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盤點講義」、「輕食製作SOP」、「義式風味校正講義」等文件交還給被告。然細觀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稱結算完畢應係指兩造間如前述商品買回款、營業款等款項結算,難認文意上已包含到文件返還之部分,是原告之舉證尚難說服本院原告已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所約定之返還被告所交付管理表格、營業手冊、使用操作說明等資料之契約後義務,從而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難謂無據。至原告固亦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應限縮於符合「營業秘密之文件」,被告所交付「單品手沖SOP(Pourover)」、「單品虹吸SOP(Syphon)」、「販售器具商品介紹」、「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盤點講義」、「輕食製作SOP」、「義式風味校正講義」等文件並無保密措施,非屬營業秘密文件云云,然細繹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之文字,原告所負擔契約後義務範圍並不僅限於營業秘密之文件,只要是與加盟營運有關之管理表格、營業手冊、使用操作說明、技術文件均包含在內,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固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之契約後義務,但前開原告應返還之管理表格、營業手冊、使用操作說明等資料,並非具有獨門技術之保密資料,且前開資料於原告未使用被告生產之咖啡豆、輕食產品下,並無特別之作用,是縱原告未返還前開文件對被告所生損害應不甚高,故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0,000元,較屬適當。
⒌基上,原告所繳納加盟金200,000元應扣除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加盟金為18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間商品買回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9,102元,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於扣除違約金後,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80,000元,故原告共計可請求被告給付309,10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商品買回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309,102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