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楊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利息按照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7.5%(為配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僅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萬利週轉金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8%固定計息(為配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僅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暨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