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0時14分許,無照駕駛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與林內路45巷路口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肇事車輛與訴外人邱茂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邱茂華因而受有右肩傷口感染併骨髓炎、右臂神經叢受損麻痺併右上肢活動無力及顯著運動障害(包含肩部關節活動度總活動10度、肌力1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障礙項目11-34所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失能標準,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邱茂華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邱茂華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邱茂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顧問醫生意見書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71、7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邱茂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邱茂華所受損害業據原告賠付27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邱茂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