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謝紅蓮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
被 告 李承威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黃嘉宏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新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遭甲車撞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下稱系爭A傷勢)、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B傷勢,與系爭A傷勢合稱系爭傷勢)等傷害,乙車亦有毀損,故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前開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及乙車因而毀損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系爭B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答辯如附表被告爭執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至40頁),堪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騎乘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乙車受損及受有系爭A傷勢,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勢等情,則據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B傷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6日,此已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即112年3月25日相距約3個月之久,該傷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而本院於調取原告系爭A傷勢及系爭B傷勢之病歷後,就系爭B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乙事,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作醫學判斷,經國軍高雄醫院113年12月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300184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依病歷記錄,系爭A傷勢係由系爭事故所致,但無骨折或需手術等病情等語,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足見國軍高雄醫院以其醫學專業上之判斷,認定系爭B傷勢尚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醫學上之證據證明系爭B傷勢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B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傷勢所致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乙節,要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系爭A傷勢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A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6,240元等情
,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費用應可審認。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7個月又6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系爭A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B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系爭A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因此傷勢於112年3月25日起已持續就診6次,且由診斷日即112年9月21日起需休養半年,並持續復建等語明確,此有系爭A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9頁),而系爭函文亦載明原告因系爭A傷勢於112年3月25日後持續多次於國軍高雄醫院就診,因症狀仍未改善,後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1月14日再改至復健科治療等語,足認原告確因系爭A傷勢持續未癒而經國軍高雄醫院診斷有休養半年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原告並無需休養半年等語,尚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參採。至系爭B傷勢之部分,則據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作為審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客觀上應為6個月又6日。
②就原告有無因前開不能工作之日數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失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禾鎧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禾鎧公司)員工請假單及在職證明,原告請假之日期為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5日至113年3月25日,固與系爭A傷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日及休養期間相符,惟此僅有6個月又1日,此有該請假單及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而原告則自承112年9月21日請假係與被告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是該日請假尚與治療系爭A傷勢無關,至其餘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均未據原告提出相應之請假證明或確實未領取薪資之書面文書為佐,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此部分時日確實因治療系爭A傷勢而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從而,依卷存事證,應認原告確因前開不能工作之日數而請假以致無法領取薪資受有損害之日數為6個月。又被告本爭執原告之任職場所及薪資,惟後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其日間於禾鎧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6,400元乙情,已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則依原告之每月薪資計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158,400元)。原告固另主張其晚間兼職熊貓外送,每月薪資為11,100元等語(本院交簡附民卷第9頁),然此部分原告除提出乙車上放置熊貓外送箱之照片外(本院卷第131頁),始終未提出其他受領薪資之證據為證,本院尚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⑶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為證,本院自難准許之。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A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節,惟系爭A傷勢僅為擦挫傷,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確因系爭A傷勢受有減損,實非無疑。又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相關鑑定後,原告反自行取消鑑定,此有高醫114年8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92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就其確因系爭A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並未提出醫學上之證據為佐,主張實難採憑。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A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勢經國軍高雄醫院診斷需休養半年之客觀情狀,足見原告生活上必產生不便,心理承受之壓力非微。復審酌兩造各自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57、7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原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基上,原告因系爭A傷勢,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54,640元(計算式:16,240元+158,400元+80,000元=254,640元)。
⒉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乙車支出維修費用9,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亦表明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該維修費用中有部分係工資費用,惟參酌前開估價單中並無明確記載,原告雖陳稱:將會再找車行重新開立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又改稱:仍以前開估價單為準(本院卷第197頁),是就該估價單維修項目之名稱觀之,應認全屬零件費用,而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本院卷第1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5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50÷(3+1)≒2,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50-2,413)/3×3≒7,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50-7,238=2,412】。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維修費用應為2,412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57,052元(計算式:254,640元+2,412元=257,052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尚無理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在黃色網格區暫停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並參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態樣,堪認兩造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若被告於當時與乙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則縱原告暫時於黃色網格區暫停,被告亦有充足之時間可以煞車閃避,則系爭事故便不致發生,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則為次因,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79,936元(計算式:257,052元×70%=179,93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為據(本院卷第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上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3,936元(計算式:179,936元-36,000元=143,936元)。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既於113年2月7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9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36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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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5,060元 (完全不能工作7月又6日) (每月37,500元x7月又6日) | 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前確實於禾鎧公司、熊貓外送工作與每月所得,且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應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 | 附民卷P27至29、本院卷P127至129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半年) |
| | 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證明有花費交通費之必要性。 | |
| | 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應不影響其勞動能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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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卷P107(高銘骨外科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照顧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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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於系爭事故造成乙車受損並支出9,650元維修費用不爭執,惟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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