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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郭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陳怡君  

            陳映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世洲為同居情侶關係,伊於民國106年3月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支付定金30,000元、頭期款175,000元,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500,000元購車貸款,前開款項均由伊繳付完畢。於111年3月間,因訴外人陳世洲感懷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產,伊念及30餘年情侶情誼遂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嗣訴外人陳世洲於112年10月26日過世,伊與訴外人陳世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訴外人陳世洲死亡而中止,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之財產,且始終由伊管領支配,自不屬於訴外人陳世洲之遺產,被告等人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繼承人,逕將系爭汽車視為訴外人陳世洲之應繼遺產,並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經伊向被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並辦理車籍過戶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請求不能,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00,000元。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之原因甚多,如原告主張係因借名登記方移轉登記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又訴外人陳世洲平均月薪為158,000元,無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汽車於訴外人陳世洲因公安事故過世時,停放於訴外人陳世洲工作場所,足認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陳世洲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世洲名下,不值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如無,訴外人陳世洲即被繼承人對原告是否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並由被告繼承該返還義務?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於106年3月購入,登記於其名下,由其支付定金30,000元、頭期款175,000元,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500,000元購車貸款,貸款於108年9月23日由其繳付完畢;訴外人陳世洲於112年10月26日過世,被告等人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繼承人,且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3日後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6年4月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06年3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和潤公司分期貸款繳款單據、和潤公司通知向監理機關註銷動產擔保登記之函文、為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6日投保保險之汽車保險費收據、訴外人陳世洲、訴外人陳世洲之父陳宗旋、訴外人陳世洲之母陳方素蘭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世洲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證據(本院卷第15至30、45至5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及和潤公司函詢取得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23日將全部分期款項繳納完畢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193至19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於111年3月間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後因訴外人陳世洲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於113年1月3日後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11頁),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間由原告名下過戶至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已認定如前。惟就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於過戶時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訴外人陳世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述,其與訴外人陳世洲為相戀相伴30餘年之情侶,其甚至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緊急聯絡人,情感深厚,故原告將其所購入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之原因多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旨,尚不得僅以系爭汽車係原告出資所購,而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即逕認原告就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仍應就其與訴外人陳世洲確有借名登記合意為舉證,然原告不僅迄未提出其曾與訴外人陳世洲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且由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3月、112年3月以轉帳方式為系爭汽車投保保險時,於轉帳明細上特別備註「陳世洲車險保費」,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佐證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汽車為訴外人陳世洲所有,是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係肇因於訴外人陳世洲感嘆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產,故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但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云云。惟訴外人陳世洲111年度收入1,900,000元,平均月薪158,000元,有訴外人陳世洲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要與原告所稱訴外人陳世洲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產,尚需伴侶借名登記系爭汽車以為撫慰之境況相去甚遠,誠難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足以憑採。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稱,系爭汽車於訴外人陳世洲過世當日,係由訴外人陳世洲駕駛前往工作,停放於工作場所,於訴外人陳世洲過世後由被告陳信安領回等節,而由前開訴外人陳世洲使用系爭汽車方式可悉,訴外人陳世洲對系爭汽車有實際使用支配權利,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出名為登記,並無管理使用權限之情況迥異,益徵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云云,諉無足採。
 ㈢原告固提出為購入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6日支付定金、106年3月16日支付頭期款、106年3月16日至108年9月23日間繳付貸款之單據,然原告繳付前開費用之時間均係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原告亦係以為自己所有之汽車繳納款項之意思而為給付,與訴外人陳世洲無涉。其後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而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就系爭汽車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世洲就系爭汽車對原告另有何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世洲系爭汽車後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請求不能,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