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許崇仁
盧銘緯
許家胤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凱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前方由訴外人洪敏芳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1,12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洪敏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洪敏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41,12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洪敏芳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惟伊於事發後之112年2月1日,與洪敏芳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洪敏芳已同意拋棄其就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對伊之賠償請求權,則縱使原告嗣後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予洪敏芳,亦無從再代位請求伊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洪敏芳發生上開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原告如數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41,1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小客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人為賠償前,如被保險人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處分、拋棄,保險人為賠償時已無債權存在,當無從「代位」取得已消滅之債權。
㈢經查,被告於事發後之112年2月1日,與洪敏芳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按即被告,下同)同意給付35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對造人【按即洪敏芳,下同】不另申請)」予對造人……和解金額包含車價折損30萬元、體傷醫療費5萬元及生活不便等一切損失。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對造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洪敏芳亦到場證稱:上開調解內容第一點確實只有車價折損及體傷醫療費,第二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意思就是伊同意除了車價折損及體傷醫療費外,其他損害不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洪敏芳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車價折損及體傷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包含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在內,均於112年2月1日同意拋棄。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23日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134、135頁),堪認其賠償時間係在洪敏芳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賠償時,洪敏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37條參照),原告即無從代位取得已消滅之債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原告猶謂:伊公司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後,即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洪敏芳不得再就此部分與被告和解云云,顯係對於上開調解成立及其賠償時間之先後有所誤會,自無足取。
㈣從而,洪敏芳就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即無從據以行使代位權,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洪敏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41,125元,於法自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俊賢,以證明上開調解範圍包含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全部,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4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