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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1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如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並經該行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於該行所定免收利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每月20日結息1次,並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足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應繳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8,1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其後大眾商業銀行與伊銀行合併,伊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資料、債權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