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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郭貴美(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