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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曉雯即盧義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義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〇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義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義平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年零利率,自第13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5.99%計息。詎盧義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77,578元未清償,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原告就本金77,578元部分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178號債權憑證,故本件僅請求77,578元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惟盧義平業於112年4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管理盧義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本件請求減縮為上開利息,故不再為時效抗辯,就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勝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39號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沖償明細、債權憑證、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51至64、95至1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3,2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