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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被      告  廖月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貸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3萬7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