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常乃文(原名常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7,4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放假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