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慧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7,458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3年3月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7,458元(含消費款153,427元、預借現金24,031元)、手續費7,392元、已核算之利息8,503元及違約金700元,合計194,053元未為清償,為此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伊確有如原告所述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而未繳清消費款等費用之情事。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