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陳祈中(原名陳祈忠)
被 告 謝宗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
被 告 蔡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鐘美惠與被告謝宗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宗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鐘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被告蔡鐘美惠之支票債權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存在,其後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回復登記,另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特定信託利益如附表所示,乃基於原告對被告蔡鐘美惠債權之行使,受被告間信託行為妨害之基礎事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伊持有被告蔡鐘美惠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支票1紙,嗣經提示不獲付款,故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橋頭地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3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然被告蔡鐘美惠竟於112年12月25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112年12月20日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穎,又被告蔡鐘美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其前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蔡鐘美惠所有;又如不得撤銷系爭信託,因被告謝宗穎擔任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利益,惟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43號為強制執行時,被告謝宗穎竟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而無從扣押,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利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蔡鐘美惠與被告謝宗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鐘美惠所有。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蔡鐘美惠對被告謝宗穎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宗穎:伊與被告蔡鐘美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故成立系爭信託,由伊管理系爭不動產並代墊還款予銀行本金利息、稅款、清潔、水電設備維護等必要且有益之費用,為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行為故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況被告蔡鐘美惠對伊尚有47,000,000元未清償,已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原告即便撤銷系爭信託,亦無法自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得清償。又信託利益應依信託本旨認定,伊與被告蔡鐘美惠約定系爭信託目的,為擔保被告蔡鐘美惠積欠伊之債務,故系爭信託之收益在扣除衍生之稅賦、費用或負擔後,應優先清償被告蔡鐘美惠積欠伊之債務後,有剩餘始歸屬被告蔡鐘美惠,然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於抵充伊支出之上開必要、有益費用後已無任何信託利益可言,縱認抵充後尚有剩餘,被告蔡鐘美惠對伊尚有借款債務約47,000,000元及代墊費用約13,018,501元尚未清償,應由伊優先受償。另原告主張之大埔鐵板燒明誠店不在系爭信託範圍內,該店實際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該址亦非被告蔡鐘美惠所有,且伊並未與該店簽立任何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伊就附表編號1、3所示高盧餐飲小吃館、梅家村排骨飯明誠店於系爭信託簽立後,亦未曾向前開店家收取過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鐘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債務人即被告蔡鐘美惠簽發、發票日112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45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於112年12月12日向陽信銀行提示後遭退票,後以前開支票向臺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0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蔡鐘美惠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告謝宗穎就附表所示不動産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以自益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穎,約定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相關事宜,受益人為被告蔡鐘美惠,信託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22年12月20日止。
㈢被告蔡鐘美惠等將附表所示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穎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託是否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蔡鐘美惠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否得請求撤銷?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故參酌前開同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應認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衡量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致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即足當之。
⒉查被告蔡鐘美惠將附表所示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穎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關於信託利益分配,約定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收益,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應優先償還被告蔡鐘美惠積欠被告謝宗穎之債務,且被告謝宗穎於審理時自承系爭信託係為避免受強制執行之拍賣所成立(院卷一第400頁),可見被告蔡鐘美惠將附表所示房地信託予被告謝宗穎目的僅為保障被告謝宗穎之債權,避免他債權人藉由執行附表所示房地受償,況被告謝宗穎於審理時亦自陳雖受託管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但實際上並未向承租附表編號1、3所示經營者收取租金,更自行決定無償提供附表編號1、3建物上方廣告看板供永慶不動產使用(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甚於附表編號1所示餐廳租約到期,該經營者甚具狀向本院表示不知該將每月188,000元租金交予何人(院卷一第309頁),另由被告謝宗穎訴訟代理人於庭上之答覆觀之,被告謝宗穎甚至對以得向附表1所示經營者續約、收取租金並不知悉(院卷二第119頁),益徵被告謝宗穎根本無意基於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僅係藉由信託之名將附表所示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避免他債權人藉由執行附表所示房地受償,其行為業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自執行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或附表所示房地可獲之收益(租金)受償,削弱被告蔡鐘美惠對全體債權人清償能力,僅獨利於被告謝宗穎,自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至被告謝宗穎雖辯稱附表所示房地上設有抵押權,原告亦無從藉由附表所示房地受償等語,惟附表所示房地之價值是否大於所登記之抵押權,尚屬未定,況附表所示房地另可藉由出租獲益,此經被告謝宗穎自認在卷(院卷一第176至17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訴外人黃志豪即高盧法式餐館出具陳報狀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89至201、309頁),從而原告亦得透過執行出租收益後依債權比例受償,並非必以拍賣附表所示房地方能獲償,是被告謝宗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既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故債權人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以被告2人間系爭信託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宗穎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
㈢原告就先位之訴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蔡鐘美惠對被告謝宗穎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部分,即無庸再予裁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宗穎塗銷系爭信託財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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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⑵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⑶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476號房屋1至3樓、478號房屋1至3樓、480號房屋地下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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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其上,故承租482號房屋即為使用此不動產 |
|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710,000元 (113年5月為50,000元、其後每月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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