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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林琮祐  
被      告  洪天昊(原名洪賢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8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10.8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5月7日尚積欠本金74,668元及利息33,586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54元,及其中74,668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本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