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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歐陽紅英
            黃吳桂(兼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彼  
被      告  黃振興(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琴(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為被告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福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均未據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為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為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