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吳桂(兼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福盛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吳桂、歐陽紅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4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卻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與第1項之內容相悖,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福盛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吳桂、歐陽紅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719號卷宗,該案被告為聲請人及歐陽紅英、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下稱歐陽紅英等4人),分別為債務人黃郁清及其繼承人黃福盛之繼承人,其等於實體法上固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黃郁清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於訴訟法上,聲請人及歐陽紅英等4人均係以自己名義,於上開事件中立於「被告」之角色進行訴訟,且係因繼承黃郁清所遺債務而同為共同訴訟人,復經本院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被告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福盛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吳桂、歐陽紅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4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判決其等全部敗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該案「被告」即聲請人及歐陽紅英等4人連帶負擔,本院據此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無與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自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前揭主張,應係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規定,而有所誤會,其執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