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衛昌賢
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鴻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昇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吳昇諭等2人對上訴人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就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分別定之。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