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衛昌賢
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鴻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昇諭
柯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