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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周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和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653元未清償。嗣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訴外人新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又於104年6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於104年8月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