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黃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07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6,1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對保紀錄、聯徵紀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