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潘俐君
陳靜盈
被 告 張秋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19元,及其中新臺幣210,991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15日以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消費,截至113年8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0,99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4,828元、逾期費用1,200元,合計217,019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辦本件信用卡使用,並自行保管信用卡。惟伊在112年10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信用卡正反面拍照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原告請求之消費款均非伊本人刷卡消費所產生,伊無須負清償之責。又伊申辦信用卡時,已要求不要網路刷卡或晶片卡功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並於上開期間因網路刷卡消費產生上開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惟查:
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含但不限於預借現金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透過本行電話行銷、操作電話語音參加信用卡相關活動,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電話語音錄音證明、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或另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持卡人就信用卡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之責,且網路刷卡經發卡銀行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持卡人手機後,即具有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故持卡人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後,再自行或交由他人輸入該驗證碼,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應不得以其他事由否認之。
⒉被告自承:本件信用卡不曾遺失,始終均由伊本人持有;伊於112年10月間將信用卡正反面拍照給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刷卡部分,原告均有傳送驗證碼簡訊至伊手機,伊收到該簡訊後,有將驗證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112頁),核與上開消費款產生之時間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自行將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安全碼及原告發送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以致他人得以該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消費,進而產生上開消費款,則縱令被告所述遭詐騙乙情屬實,依前開約定及說明,上開網路刷卡消費仍應認係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此與一般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就此產生之消費款,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上開網路刷卡非其本人所為,其無庸負清償之責云云,要無足取。
⒊被告固辯稱其申辦信用卡時,要求不要網路刷卡及晶片卡功能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6、97頁),已難遽信。且網路刷卡僅需在消費網站上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安全碼及發卡銀行發送之驗證碼,即得以完成交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其無庸對上開網路刷卡消費產生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開消費款迄未據被告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