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陳妍廷  
被      告  陳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34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64元(本院卷第160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進學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路同向前方路口西南角之機車待轉區停等,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距骨骨折、左側足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94,364元。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96,764元:
  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1,050元,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93,714元,及至淮元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2,00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96,764元(計算式:1,050元+93,714元+2,000元96,764元)
 ⒉傷口護理藥品費10,155元:伊因系爭傷害購買傷口護理藥品支出10,155元。
 ⒊醫療輔具18,930元: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需使用雙側垂足板護具、輪椅、助行器,共支出18,930元。
 ⒋救護車費用2,850元:
  伊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就診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850元。   
 ⒌交通費1,500元:
  伊因系爭傷害需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計算式:往返1次500元×3次=1,500元)。
 ⒍看護費9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照護3個月,每日看護費1,000元,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
 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165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支出修繕費用為26,15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4,165元,得向被告求償。
 ⒏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64元。 
三、被告則以:就刑案判決記載之事實沒有意見,伊承認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僅就機車修繕費用26,150元爭執,另伊現在入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於待轉區停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財物亦因而毀損等節,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96,764元、傷口護理藥品費10,155元、醫療輔具18,930元、救護車費用2,850元、交通費1,500元、看護費9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淮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購買醫療輔具統一發票、輔具保固卡、傷口護理藥品統一發票、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照顧服務員收據、信恩醫美器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附民卷第11至35、41至49;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前開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需支出零件費用26,150元,業據原告提出承輝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之項目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修繕零件費用26,1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10年7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14,1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150÷(3+1)≒6,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150-6,538) ×1/3×(1+10/12)≒11,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50-11,985=14,165】,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14,165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告之陳述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暨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94,364元(計算式:醫療費96,764元+傷口護理藥品費10,155元+醫療輔具18,930元+救護車費用2,850元+交通費1,500元+看護費90,000元+系爭機車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4,16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294,364元)。又被告雖以其入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364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364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