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黃再順
訴訟代理人 黃鑫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8時36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二路118巷與溪州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王祥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溪州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祥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鈍挫傷併挫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王祥倫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24,595元、就診交通費用2,0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32,67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王祥倫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祥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事故王祥倫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強制險理賠費用即232,873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73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車禍的發生及王祥倫因此受有之損害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惟伊為低收入戶且無工作,無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估算、看護證明、顧問醫生意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3至43、111至125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45至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13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王祥倫騎乘之B車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與王祥倫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祥倫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B車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足見王祥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王祥倫所受之傷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王祥倫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王祥倫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24,595元、就診交通費用2,0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32,675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332,67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祥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王祥倫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A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與王祥倫騎乘B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其違規情節較王祥倫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王祥倫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王祥倫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873元(計算式:332,675元×70%=23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雖以其無力賠償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87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