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關婷即關家瑛
關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關婷即關家瑛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關○○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關婷即關家瑛所有。嗣原告於113年6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關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關婷即關家瑛所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99,635元(本院卷第87頁),至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71至76、109、113頁),共計786,50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 | |
| | | 8,500元/㎡×127㎡×1/2=539,750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