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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朱明田 

            朱美雲 


            朱金奢 

            朱美惠 

            朱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朱○○、朱○○、朱○○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朱○○、朱○○、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朱金能所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朱美雲、朱金奢、朱朱美惠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朱美雲、朱金奢、朱朱美惠應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112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3,207元(本院卷第123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9、81-83、185頁),共計593,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朱明田之應繼分為1/5,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101、177頁),是被告朱明田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18,611元(計算式:593,053元÷5=118,611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繳納3,750元,溢繳2,53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0,000元/㎡×69㎡×1/6=46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0,000元/㎡×7㎡×1/6=46,667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6分之1
114,600元×1/6=19,100元 
4
鳳山區農會存款
1,456元
5
鳳山一甲郵局存款
6,443元 
6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50,427元 
7
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
8,960元 
共計
593,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