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鐘明展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53元(含本金92,218元、已到期利息3,0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9日之利息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