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TmS全鋒事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