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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薛雅芸即薛家豆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而其中以橋頭地院為手寫註明、臺北地院為定型化約款之一部,併考量被告所在地,則本件認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