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乃文即常菁菁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728元(含本金107,4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43,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