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葉安祥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04元【計算式:本金147,73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074元(詳如附表)=14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