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張鈺崴(原名:洪張玉花)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60元【計算式:本金8,78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674元(詳如附表)=2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