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霖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萬1,399元【本金13萬9,139元+已結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1,78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4萬1,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