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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狀仁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全體適格被告(即黃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之全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