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黃狀仁
黃狀旗
黃富榮
梁黃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狀旗應將108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192元(本院卷第6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65至71頁),共計424,480元,而黃狀仁之應繼分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是黃狀仁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06,120元(計算式:424,480元÷4=106,120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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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5,000元/㎡× 2,262㎡×56/10000=316,680元 |
| | | 25,000元/㎡×5㎡×56/10000=700元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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