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蔡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