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李亘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