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瀞之(原名張秀玉)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