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馬明豪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照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5元【計算式:本金6,79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3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7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47%計算〕=6,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