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2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GARCIA VILMA PACTOR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違約金1,385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344元【本金1萬3,8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4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1萬5,344元】。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5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3,884元【本金1萬3,8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1萬3,884元】。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5,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