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56號
原 告 陳卿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君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本件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而本件與上開刑事判決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已因前案(即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4585號處分不起訴。又根據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