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穎皓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聲請支付命令之人所稱門號事宜,得知時認為是詐騙,收到支付命令感到錯愕,請法院詳查是否為盜用身份所申設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2月25日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31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2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異議期間於同年3月23日屆滿,又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3月24日為得聲明異議末日,然異議人卻遲至同年4月25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6日以異議逾期為由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之理由均未針對原裁定所認定異議逾期部分為主張,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