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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武政維  
相  對  人  孫晉崎即阿崎師水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元或同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相對人自11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642元。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設立址及戶籍址多次寄發催告信函、電話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聲請人至相對人營業登記地址查看,發該址大門深鎖且無人進出,經訪查鄰居得知相對人營業所已未營業近一年,另相對人其他票據亦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其授信異常,足認相對人之付款能力不佳、財務困窘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恐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應有即為保全之必要,若認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保釋明之不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6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18,642元,迭經催告迄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306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營業登記地址大門深鎖且久無人進出,經訪查鄰居得知相對人營業所已未營業近一年,另相對人其他票據亦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其授信異常,足認相對人逃匿及財務困窘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營業地址之照片、相對人連徵資料為證。觀諸相對人之聯徵資料,相對人積欠之數筆借款債務均已列為催收款項,且截至114年3月28日為止有2筆退票未清償,可見相對人之還款能力確出現問題,無法正常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稱已派員實地勘查,相對人公司已無營業現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地址照片、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可稽,從而相對人停業後應無法再獲得營業收入,恐致經濟情形可能更為惡化,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未完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